北京:首例自学考试宣判优质

40次浏览 | 2024-04-28 19:14:54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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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例自学考试案例

法院以代考罪,判处二被告人新台币二万元罚金。

在某科技社担任秘书的王某请正在读专升本的朋友李某代其参加专升本考试,却被当场抓获。由监考人员。 7月15日,王某、李某因涉嫌代考罪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法院受审。 经审理,法院以代考罪判处王某、李某各罚款2万元。 据悉,这是北京市首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案例。

两名女孩因参加专科升学考试而在审判中认罪

据门头沟区检察院通报,今年4月16日上午,王某在门头沟区一所中学托李代其参加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劳动关系与劳动法》。 考试过程中,监考人员发现李某与他携带的准考证、身份证上的照片存在较大差异。 考试结束后,他带着李某到教务处核实情况。 李某承认自己是替王某参加考试的。 11时许,监考人员报案,李某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阅济园派出所接受调查。

检察机关认为,王某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国家考试,李某代为他人参加国家考试,应以代考罪追究刑事责任。

“你是自愿认罪的吗?” “我认罪了。” “是的。” 庭审中,王某、李某均承认涉嫌犯罪事实属实。 法院决定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王某在法庭上供述,自己从2014年开始参加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案发前已经通过了7次考试。 今年3月,她报考了《劳动关系与劳动法》科目考试。 但考虑到她刚生完孩子,没有时间复习,担心自己考不过,于是她找到了在北京读书的李姓朋友攻读学士学位。

李老师的课程不是全日制的,所以他有更多的空闲时间。 李某在法庭上供述,她和王某是在2015年的一次朋友聚会上认识的,两人均在法庭上表示,参加考试时没有金钱交易。

今年4月16日上午,王某让丈夫开车陪她到学校宿舍接李某,然后直奔考试中心。 到达考场后,王某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交给了李某。

坐错位置引起了监考老师的注意

李没想到,自从她进入考场,她就已经引起了监考老师的注意。

“准考证上显示的是方脸,但来参加考试的却是一张长尖脸,她看起来不是同一个人。” 一名监考人员作证:“我发现她的长相与身份证照片有些不符,当时我不敢确认,所以我会先检查其他考生的身份证,暂时放她走。”

然而,李某坐错位置的行为却加深了监考人员的怀疑。 “这位考生一开始就坐在四号考位,其实她应该在六号考位。四号考位的同学来了之后,我辨认了她的身份和相貌,发现她是不是王本人。”

监考人员将情况告知了督查室老师。 由于现场无法完全确认李某是否就是替王某参加考试的人,考试办老师决定等李某完成早试后,再核实其身份信息。

考试结束后,李被叫到办公室。 面对老师的询问,李某直接承认了自己代替王某参加考试的事实。 “没想到我一问,还真替我考了。” 就这样,替我参加考试的李说出了他的秘密。

随后,现场执勤民警将李某带至派出所。 李某交代了整个考试的前因后果,并联系了王某。 当天下午,王某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对李某代考的行为供认不讳。

检察官建议对两人分别处以罚款

法庭辩论中,公诉人表示,代考行为违反了考试公平竞争规则,是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必须严惩。

在量刑情节方面,公诉人表示,如果王某在案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可以因自首而从轻处罚; 如果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处罚金。

两名被告的代理律师也为他们进行了辩护,称他们都是初犯,已经认罪悔罪,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

庭审持续约50分钟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10分钟。 重新开庭后,法官对该案宣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国家考试,被告人李某为他人代为参加国家考试。 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代考罪,依法应予惩处。 王某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如果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也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两被告人均为初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分别判处王某、李某各罚款2万元。

宣判后,法官对两被告人进行解释和训诫:一定要正确理解判决结果。 虽然是单次罚款,但与行政处罚不同。 由此产生的犯罪记录可能会对两人的未来产生一定的影响。 ,因此,必须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同时,我们要正确反思犯罪的原因,分析自身价值观中的问题,反思自己为什么会接触到法律。

北京首例自考代考案:考生与枪手各罚2万元

一个因为家里事务忙没时间复习,一个打算拓宽知识面。 正是基于这样的初衷,当王宏让李岩替他参加考试时,李岩没有太多犹豫就答应了。 昨天,王红、李艳因犯代考罪,被门头沟法院分别判处罚款2万元。 这是处罚实施以来本市首例大学生自学考试案件。

帮朋友考试被查出来

王红,1990年出生,大专学历,某科技学会秘书。 2014年开始,王红报名参加了北京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1988年出生的李岩也拥有大学学历。 她之前在一家公司工作,后来在北京外国语大学读了专科到本科的课程。 2015年,两人在一次朋友聚餐中相识,因性格相似很快成为好朋友。

检方指控,今年4月16日上午,王红在门头沟一所中学委托李艳代其参加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劳动关系与劳动法》。 当天上午9点左右,李艳代替王红进入中学参加考试。 考试时,监考人员发现李艳与她携带的准考证、身份证上的照片存在较大差异。 考试结束后,他带她去教务处核实情况。 李艳承认自己是替别人考试。 11点左右,监考人员报了警,李艳被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 当日18:00左右,王红接到警方电话,前往派出所接受审查。

新妈妈说没时间复习

昨天上午,门头沟法院就代考案开庭审理(如图)。 两人此前已获保释候审。 昨天上午,两人在家人的陪同下,早早来到了法院外。

案发三个月后,朋友们并肩站在被告席上。 庭审开始后,法官一开始核实两人的身份,两个女孩就开始哭泣。 他们两人都没有对检方指控的罪行和指控提出异议。

最先应试的王红表示,她之前已经连续通过了七门课程。 今年3月,她又报名了《劳动关系与劳动法》等三门自修课程。 “今年家里和工作上的事情太多了,没有时间看书。” 记者了解到,王红去年初生下了孩子,事发时刚刚过了哺乳期。 王红认为,在她的朋友中,李艳比较勤奋、认真,而且她正在读大学,于是她找到李艳,希望她能帮助她参加考试。

李艳在法庭上表示,当王红找到她时,她也想学点东西,拓宽自己的知识面,所以她没有太多犹豫就答应了。

进入考场时始终低头

在昨天的法庭听证会上,两人均表示,他们不知道替他们参加考试是违法的。 于是,考试当天,王红让丈夫开车送李艳到考场门口,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和准考证交给了李艳。

事实上,李艳一进考场就引起了监考老师的注意。 “准考证上的人是方脸,而进考场的却是一张长尖脸,看起来根本就不是同一个人。” 但因为没有确凿的证据,监考人员先放走了他。 其他考生发现她坐错了座位,李妍就起身重新换了座位。 整个过程中,李妍一直低着头。

考试结束后,李艳被叫到了考试办公室。 随后,执勤民警将李艳传唤至派出所。 李艳交代了整个考试行为的前因后果,并联系了王红。 双方均表示参加考试只是出于友谊,在金钱报酬方面并未达成一致。

判处新台币2万元罚锾

门头沟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代考罪,依法应予处罚。 王红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艳也可以如实供述,从轻处罚。

由于两被告人均为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 王红、李艳因犯代替考试罪,各被判处罚款2万元。

宣判后,法官还对两人进行了审后教育,告诉他们罚款与行政处罚不同,由此产生的犯罪记录可能会对他们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 法官还要求两人正确反思犯罪原因。 他们不应简单地归咎于他们不懂法律,并希望他们吸取教训。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相关链接

“刑法”

第284条

【代考罪】

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或者允许他人代为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北京晨报记者

何欣/文浩晓天/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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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涵盖四大类: 《法律规定》包括高考、研究生考试、司法考试。 组织“国家考试”作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以考试作弊罪从重处罚。

《解释》明确下列考试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全国教师资格考试、全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筑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和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行业依法组织的其他国家考试。

在此基础上,《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前述考试涉及的特殊工种招生、特殊技能考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根据刑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实施有组织作弊罪提供作弊器具或者其他帮助的,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处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随附的: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刑法第284条之一,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贩卖罪、提供试题、答案罪、代考罪等。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考试作弊罪适用的相关法律。 应严格限制“依法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具体范围。 组织考试作弊罪需要对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有一定的认识。 非法销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需要关注试题答案不完整、不规范、不一致的情况。 对代替考试罪的处理,应当根据情节确定定罪量刑。 该司法解释的实施,不仅对保证刑法统一正确适用、依法有效预防和严厉惩治考试作弊犯罪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而且有利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引领社会良好风尚。

1.1《国家法定考试》纳入的具体考试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具体包括哪些考试,是适用考试作弊罪的难题。 经初步审查,目前有20余部法律规定了“依法规定的国家考试”,包括《高等教育法》、《公务员法》、《教师法》、《执业医师法》、《会计法》等。按部门划分,大致可分为教育考试、招聘任用考试、资格考试等,共有200多种。 具体来说,《解释》明确下列考试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1)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3)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全国教师资格考试、全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筑工程师资格考试及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和行业依法组织的其他国家考试。

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

根据刑法第284条之1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或者为他人提供作弊器具或者其他帮助实施有组织作弊罪的,构成组织考试作弊。 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1 对组织作弊的理解

在组织的考试中作弊是一种行为犯罪。 只要实施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有组织作弊行为,或者为他人实施有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作弊器具或者其他帮助,就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 虽然《解释》没有规定组织作弊,但笔者认为,组织作弊是指直接组织、指挥、策划、指示他人实施作弊行为,如组织、指挥、策划、指示他人提供检测等。问题、答案、携带和参加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作弊设备等; 此外,还包括违反考场纪律、扰乱考场秩序、为考生获取答案提供便利等为他人作弊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的行为。一个人作弊算组织作弊吗? 或者如果有人指示或计划一个人帮助多人作弊,是否可以视为组织作弊? 有人认为组织行为的建立必须满足多人被组织的要求[6]; 但笔者认为,实施一人作弊的组织行为,以及煽动、策划一人为多人作弊提供帮助的,均可以认定为组织作弊。

2.2 作弊设备识别

组织考试作弊罪除组织作弊外,还包括为他人提供作弊器具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行为。 根据《解释》,作弊设备是指具有规避或者突破考场防止作弊安全管理措施功能,获取、记录、传输、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的程序和工具,以及专门为作弊而设计的程序。 ,工具。 2012年成人自学考试将于13日开始。 考生携带手机入场将被视为作弊。 无论使用与否,都会被视为作弊。 此外,考生的违纪、作弊行为也将被记录在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网络平台,并链接至教育部证书查询信息网站。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本网站查询考生的考试诚信记录。

2.3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认定

《解释》规定,开考前发现组织考试作弊,但以非法手段获取试题、答案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以作弊罪论处。组织的考试视为已完成。 笔者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是组织作弊,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罪提供作弊器具或者其他帮助。 作弊目的是否达到,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只要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确实严重即可。 危害考试秩序的,应当视为犯罪已完成。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机构考试作弊过程中提供假试题、假答案的行为如何处理? 提供虚假试题、虚假答案的行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对于误解、不知道提供的试题、答案是虚假的,不影响组织行为的认定; 对故意提供虚假试题、虚假答案的,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并处其他罪。

2.4 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况

组织考试作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非法贩卖罪,提供测试题及答案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考试作弊为目的,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试题、答案,构成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罪。 ,答案犯罪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款。”

3.1非法出售、提供试题及答案犯罪“情节严重”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属于行为犯罪。 这些行为只要是在“依法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进行的,就构成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情节严重”是升级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条件。 《解释》列举了7种情况:一是“非法出售、提供普通高考、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试题、答案”;二是“导致延期、取消或者使用”。三是“考试人员非法销售、提供试题、答案”;四是“多次非法销售、提供试题、答案”;五是“非法销售、提供试题、答案”。回答30人以上”;六是“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七是“其他严重情节”。这七种情况基本对应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情节严重”。

3.2 试题不完整或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处理

由于种种原因,许多试题和答案被非法出售和提供。 涉及的试题不完整、答案不标准、或者答案不完全一致。 甚至有可能肇事者因误解而出售或提供完全错误的答案。 试题情况。 《解释》规定,“以考试作弊为目的,非法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试题、答案。试题不齐全或者答案与标准不完全相符的”答案,这并不影响非法销售或提供试题和答案。” 定罪”。

关于替代考试罪

根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代替他人或者允许他人代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构成替代考试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代考罪属于行为犯罪。 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或者允许他人代为参加考试的,均构成替代考试罪。 《解释》规定,代替他人或者允许他人代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替代考试罪定罪处罚。 ,第 4 段。

代考罪与组织考试作弊、非法贩卖、提供试题及答案罪不同,后者均具有“情节严重”。 代考罪没有情节限制,也没有法定的加重刑罚。 《解释》规定,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的,综合考虑行为人情节、审查种类等因素,视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他可能会被宣布停职; 如果罪行轻微,可能不需要起诉。 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与考试作弊犯罪有关的其他问题

5.1 单位考试作弊犯罪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284条之1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非法销售、提供试题答案、替代考试等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 《解释》规定,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销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按照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对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追究刑事责任。在此解释中。

5.2 几种考试作弊犯罪的处理

对于利用信息网络组织作弊、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的考试作弊犯罪,《解释》规定,“设立考试作弊网站、交流群或者发布考试作弊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87条之1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贩卖、提供试题罪、答: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情节较重的,包括定罪和处罚。”

5.3 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考试作弊犯罪的处理

《解释》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具或者其他协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构成销售窃听摄像专用设备罪、非法使用窃听摄像专用设备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等犯罪要件的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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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04-28 19: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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